(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甲、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甲,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甲。被告:范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甲、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0年5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按原约定利息支付。如因此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发生的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范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黄甲已归还原告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10万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甲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0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律师费547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4日,被告黄甲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3日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纠纷所花费的诉讼代理费用。3、黄甲(曾用名黄乙)、范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甲、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4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按原约定利息支付。如因此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发生的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范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5月3日前,被告黄甲已归还原告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0年7月28日、7月29日,被告黄甲分别归还原告徐某某2万元、3万元,至今被告黄甲尚欠原告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甲未全额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自愿为借款人黄甲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诉讼代理费5470元。三、被告范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诉前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黄甲、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沃建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