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严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2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某某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