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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聂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归还原告350元,尚欠12650元,并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底还清,每月利息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12650元及利息8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65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底还清,每月利息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650元,并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底还清,每月利息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尚欠原告曹某某借款1265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1265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且也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某某借款12650元及并支付利息8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曹某某负担74元,聂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