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手袋制品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67号申请人深圳市××手袋制品厂。投资人文某某,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女。被申请人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手袋制品厂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134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手袋制品厂申请称:一、邓某某情况不属于工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工伤有关规定让深圳市××手袋制品厂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二、即使本案邓某某的情况属于工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深圳市社会保险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据,统一于每年7月1日调整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待遇补偿基数。依据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2009年发布的《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补偿基数的通知》,从2009年7月1日起,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中的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621元计算,以本人工资为标准确定的最低待遇补偿基数调整为2173元,最高待遇补偿基数调整为10863元。从上可知,工伤中以本人工资为标准确定的最低待遇补偿基数2173元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即只有2009年7月1日后(包括2009年7月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本人工资低于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才按2173元计算,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按调整前2008年公布的补偿标准3233元×60n≈1940元计算。本案邓某某系在2009年5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日前,且邓某某工资低于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因此,本案邓某某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仍应按2008年公布的最低待遇补偿基数即1940元计算,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2009年公布的2173元计算,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争议,具有特殊性。事发当时深圳市××手袋制品厂全然不知情,邓某某也没有及时通知深圳市××手袋制品厂,邓某某直到出院后才找到深圳市××手袋制品厂,告知深圳市××手袋制品厂其发生交通事故,让深圳市××手袋制品厂为其出具工作证明,以便其找交通肇事人陈某某索赔。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即住院期间的工资等损失应由交通肇事人陈家全支付,邓某某也就该损害与陈某某私下达成协议,已获得补偿(贵院可向陈家全调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深圳市××手袋制品厂再次支付邓某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即住院期间的工资属重复支付,是错误的。又从邓某某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工伤索赔清单可以看出,邓某某要求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然而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根据邓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记载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来计算邓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这显然不合逻辑,是错误的。又邓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联显示邓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41.5元,非仲裁裁决的3924.33元。这也再次说明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邓某某答辩称: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圳市××手袋制品厂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手袋制品厂与邓某某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邓某某因工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现已离职,深圳市××手袋制品厂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邓某某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款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市××手袋制品厂向邓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手袋制品厂主张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13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手袋制品厂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手袋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