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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9日向原告借去2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承诺在下一个月肯定全额还与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持有被告亲手所写借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