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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丽荣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08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25日归还。原告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李某某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