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芬芬与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芬芬,彭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柴芬芬,城关镇解放街47-1号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彭贵凤,女,汉族,1981年9月2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原告柴芬芬与被告彭忠明、彭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芬芬的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及被告彭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芬芬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彭忠明因经营爱情海婚纱摄影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妹妹被告彭贵凤担保,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在2010年8月21日,被告彭忠明出走,不知去向,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彭忠明归还借款50000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追款费用,并由被告彭贵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被告彭贵凤辨称,为被告彭忠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彭忠明于2010年8月21日外出后失去联系也是事实,既然担保了,是有责任的,但基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没能力归还这笔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7月2日被告彭忠明出具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被告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并由被告彭贵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归还为止;2、2010年8月24日由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服务业统一税收发票一张,原告交纳诉讼代理费2000元;3、2010年8月25日开化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客户报案,陈述于2010年8月23日接到爱情海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被告知老板已不见,影楼停止服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由被告彭贵凤连带担保,被告彭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彭忠明于2010年8月21日出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彭忠明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彭贵凤的陈述证实,被告彭忠明负债外出,去向不明,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在被告彭忠明未能履行义务时,被告彭贵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其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柴芬芬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忠明承担原告柴芬芬追款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彭贵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汪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