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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原告经债权人李某某要求,于2009年3月10日代偿了30000元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277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1782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三五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代为偿还的收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向李某某所借款项,已尽到保证之责,即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代其向李某某归还的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82元,合计31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