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一直在嵊州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向原告拿钱,并不是被告婚前向原告所说的是做电工、装璜生意的,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拿钱,原告多次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7000元。此外,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2月18日原告就一人租住在外生活,双方开始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及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10年2月18日起,原告离家租住在外生活至今。婚后购置了热水器一只,价值38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及分居时间均不长,现夫妻感情虽因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绍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