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17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止,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由杨仕文担保。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由于被告目前的偿还能力一般,所以原告愿意降低月利息,按2%计算。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某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某止)。被告蔡某某辩称:09年6月30日,我向原告借了25万,月利率约定6%,利息已还到10年1月5日。本金我会偿还的,但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原告可以免去利息部分。原告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蔡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虞某某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虞某某收执。借条上记载:今向虞某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止,月利率按3%计付,等等。后被告蔡某某仅向原告虞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理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蔡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则属民事主体自愿履行行为,属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干涉。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250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