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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雄伟与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雄伟,彭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22号原告许雄伟,关镇钟山二弄14号。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原告许雄伟与被告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雄伟诉称,多年前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一直以来被告均归还利息,每年利息结清后由被告另行出具一张借条,将原借条作废。2010年8月8日,被告在结清了上一年度的利息后,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此后不久,被告即因负债出走,不知去向,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2、2009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0年8月归还,由于未能及时归还,所以在归还了借款利息后重新打了一张借条;3、开化县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负债外出,不知去向。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年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均另行出具借条,转借一年,2010年8月8日,被告在结清了上一年度的利息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在此后不久被告即外出,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彭忠明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彭忠明负债外出,去向不明,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许雄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8月8日始按月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