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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阮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领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