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胜平与陶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平,陶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朱胜平,街道孝子祠小区9幢403室。委托代理人许贞朋、鲍金伟,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力峰,黄山市黄山区三口镇三口村大祀里组,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425号。身份证号:××原告朱胜平为与被告陶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平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陶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平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陶力峰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钱。2009年年底,原告宝马车因进水在被告的修理厂修理,当时约定修理费为135000元。车修好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10000元。当时原告说如果车卖不掉修理费便宜25000元,并让被告写了25000元借条。现原告已把宝马车卖掉。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6月11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22000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被告提供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庭审提出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力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胜平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朱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朱胜平负担50元,被告陶力峰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