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安华与沈宝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李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沈宝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李安华与被告沈宝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至9月1日。原告李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沈宝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华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摩托车从平水驶往绍兴市东浦鉴湖村,途径九里煤气公司附近地方时,被告沈宝湘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转向驶入原告行驶的车道并停车,原告见状后便立即采取避险的措施,刹车并打方向,因轿车超车后突然转向并停车,原告紧急刹车打方向后即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下肺不张、左侧锁骨骨折、L¾椎间盘膨隆。原告住院15天后未愈出院,此后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因被告沈宝湘未支付医疗费用致原告未愈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未作责任认定,建议原告诉至法院裁决。另查明被告沈宝湘驾驶的浙D×××××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宝湘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3234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沈宝湘辩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行驶至绍甘线九里煤气站附近地方,当时刚好有一个弯道,被告减慢速度开过去,当时天气晴朗,视线清楚,被告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前方未见其他车辆和行人,行驶中被告听到后方有车辆倒地的声音,被告出于好奇和人道主义精神便将车停下,并下车观看情况及看如果别人发生事故是否需要路人帮助或者报警。被告下车后发现后方约10-15米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被告走到事故地点后询问驾驶员为什么开这么快,出事故了,是否需要帮助,驾驶员爬起来没说什么,自顾打电话,被告见其没什么问题便开车走了。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存在虚假,原告当时驾驶机动车却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而且按照原告的说法当时其与被告仅有2-3米距离,双方一定会发生碰撞,但事实是事故现场并无碰撞痕迹。因此原告对事故的陈述不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因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之一,不了解事故经过。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沈宝湘的意见。原告起诉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共7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宝湘均是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沈宝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然转向并停车致原告受伤倒地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从形式上说不是交警队出具的正式文件,亦非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情况的认定。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正式文件应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交警部门其他证明文件加盖的应当是公章而非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明系原告自书而非交警部门出具,从内容来看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并非交警部门出具的正式事故认定书,且系由原告自书后由交警部门盖章,证明效力较低,对事故发生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门诊病历1本、医嘱单及出院记录1组、医疗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9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349.5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确认事故真实存在之前,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事故确实的,被告沈宝湘认为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认为其中4328.14元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沈宝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医保外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沈宝湘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沈宝湘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案卷。对本院调取的事故案卷,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9年10月18日被告沈宝湘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做的。当时事故处理民警均是张军,其他询问笔录均是张军的字迹,唯独沈宝湘的字迹不同,据我们了解沈宝湘第一次做的笔录与原告所做的笔录基本一致。对证明认为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出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在证明上盖章是对事故的认定,交警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作出综合的判断,而不是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准,我们认为交警的判断是比较权威的。工作记录中没有写明是谁记录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宝湘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陈述认为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不符,与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说明当时李安华陈述材料不实。对车辆鉴定报告及车辆照片情况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车均是完好的,并没有发生碰撞的痕迹。对邓直奎的询问笔录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是在下车查看原告的情况后才离开现场的。对原告李安华询问笔录认为,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只有2至3米的距离,被告在原告前方2至3米处停车,原告向左打方向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不是事实,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原告刹车到倒地距离有2-4米。对被告沈宝湘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沈宝湘与事故无关。对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具的来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沈宝湘的意见,并认为在该份材料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对事故经过陈述有很大的分歧,结合入院记录可以证明当时原告神智是很清楚的,同时如果事故真实存在的话,交警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4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李安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在绍甘线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在途径绍甘线九里煤气公司附近地方过弯道时,不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349.5元。同时认定,原告过弯道时,被告沈宝湘正驾驶其自有的号牌为浙D×××××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其前方通过弯道,在原告摔倒后,被告沈宝湘掉头并在马路对面停车,在下车查看原告状况,并认为人无大碍,轿车也没有损坏后驾驶离开现场。还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以被告沈宝湘在超车后不当停车致其倒地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本院仍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宝湘超车后在其前方突然停车,其为躲避不慎倒地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陈述来看,原告当时驾驶机动车却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从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中原告车辆的制动轨迹及双方一致认可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宝湘所驾车辆在原告车辆前方的事实来看,原告在通过弯道路口没有减速缓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沈宝湘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但从双方陈述来看,虽然无法证明原告有不当超车行为,但两车在过弯道时车距过近确是事实。被告沈宝湘认为自己在驾车时并未看到原告,而是在原告倒地时听到声音方才注意到。本院认为,被告沈宝湘驾驶机动车通过弯道时理应减速缓行,并注意前后来车情况,注意安全驾驶。因此被告沈宝湘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宝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医疗费3234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2349.5元由被告沈宝湘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计6704.85元,因被告沈宝湘为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计6369.61元,由被告沈宝湘赔偿335.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内不负责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163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宝湘应支付给原告李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33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沈宝湘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