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夏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叶某某购买塑料原料,2010年7月4日结算,欠货款14420元,由夏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为据,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付货款14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欠条原件及身份证、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欠原告叶某某货款1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货款应当清偿,原告起诉主张支付货款1442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14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04%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