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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舒某某与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舒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叶某某。原告:舒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叶某某、舒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舒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与被告许某某达成卸泥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6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卸土场地转让给被告使用。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日起首付贰拾万元整,再在2008年7月20日前付贰拾万元整,其余在本卸土场地卸满或到2008年12月底任意一项条件到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首期款贰拾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卸土场地转让费计450000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卸泥场地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了转让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的原件,协议上有原、被告三人的亲笔签名,而且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原告叶某某、舒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卸泥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鄞江镇光溪村里溪坑一块卸泥场地转让给乙方,卸土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转让费为陆拾伍万元整。协议还就付款的期限,场地的四址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贰拾万元整,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该场地后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转让款,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舒某某转让款45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舒某某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8588元,减半收取4294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