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5月开始向原告冯某某购买衬衫,2008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567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67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19567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不得借故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某货款19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