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欠下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述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青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