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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韩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韩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同天,原告将全款交付给了被告,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每月还款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时间还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