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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大汉与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汉,邵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林大汉。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邵丽华。原告林大汉为与被告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汉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邵丽华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4日还款,由王学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丽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被告邵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3万元转借给被告及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丽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丽华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大汉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由被告邵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