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与徐云和、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徐云和,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代表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徐云和。被告:王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云和、王健、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0)杭上商初字第710-1号民事裁定书。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和、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云和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30041080031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9万元贷款给被告徐云和,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15.66%;被告徐云和必须每月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果被告徐云和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徐云和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编号为“33010120072080010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徐云和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则被告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徐云和自2009年8月18日起,便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已经逾期151天,尚欠本金51293.26元、利息1949.9元,应缴纳罚息3255.17元。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而被告徐云和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云和偿还本金共计51293.26元;2、被告徐云和支付利息1949.9元。3、被告徐云和支付罚息共计3255.17元(自2009年8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4、被告王健对被告徐云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徐云和、王健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云和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健对被告徐云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邮储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帐户明细,证明被告徐云和没有按期偿还贷款。5、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徐云和、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徐云和、王健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徐云和、王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330101200720800104。约定:徐云和、王健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9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徐云和签订了金额为9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01300410800317,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徐云和发放贷款9万元。但从2009年8月18日起,被告徐云和发生逾期还款。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徐云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293.26元,利息1949.9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罚息3255.1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徐云和、王健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徐云和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云和归还借款本金51293.26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949.9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息3255.17元(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是以被告徐云和所欠本金51293.26元、利息1949.9元之和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率即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为被告徐云和的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云和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对被告徐云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和、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1293.26元。二、被告徐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利息人民币1949.9元、罚息3255.17元(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0日起利息以53243.16元为计算基数、按利率23.4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王健对被告徐云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云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4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云和负担,被告王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