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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43号原告:章某。被告:邹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原告19岁时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于199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丙,于1995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及儿子,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邹某乙、婚生女邹某丙的户口薄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邹某乙、邹某丙系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邹某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原告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