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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甲。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并亲自按捺了指印,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周甲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及乐某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领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还申请对两份借款借据上周乙和周甲的签名进���鉴定,由本院指定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8月28日,该所向本院出具温律司鉴所(2010)文某某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上“周乙”签名字迹与借款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上“周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周甲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甲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甲在2007年3月11日、4月30日分别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未约定利率,并均由“周丙即周丁”在借款借据上签署“担保人”。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本案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并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主张被告周甲向其借款30万元,由被告周甲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催要,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后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应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周甲应支付原告施某某垫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