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现年7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漠。2008年原告曾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生效至今一年多时间以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夫妻之间仍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诸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双方发生争吵都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丙,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出现严重影响夫妻双方感情的情形。双方婚生儿子尚年幼,维持家庭的和睦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才一两个月时间,分居时间尚短,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