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饶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饶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饶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原告诸某某与被告饶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亨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饶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两被告三次共同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08年6月27日10000元,借期半年;2008年7月23日20000元,借期5个月;2008年8月6日10000元,借期10天。借款时约定按月息六分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593元(利息按月息两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0年8月12日,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200元利息,2010年8月13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按月息两分另行计某),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某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的,我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三次借款均是我与李某某的共同借款。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借款时约定利息按六分计算的,我已经支付利息4200元。代理费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应当支付。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饶某一致。原告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三份,证明两被告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饶某、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原件五份,证明被告饶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某、李某某向原告诸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饶某、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诸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1559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3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75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饶某、李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亨高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