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将模具放在原告处进行试模加工。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加工款26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6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2月2日被告汪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试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试模,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6000元。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款26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26000元从2010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洪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