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医院收费处,从被害人丁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201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医院收费处,从被害人阎某的背包内扒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330余元。3、2010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联华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李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只。随后,被告人金某又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路新食代餐馆,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椅子上的一只手拎包,内有人民币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夏普牌手机一只及银行存折等物。4、201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医院收费处,从被害人邱某外衣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192元的埃立特牌手机一只。被告人金某盗窃的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152元。赃物450余元人民币、华为牌手机、夏普牌手机、埃立特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阎某、李某、卢某、邱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提取笔录及照片;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发票、存折;8、抓获经过;9、罪犯档案、本院的(2006)兰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10、视频光盘;11、被告人金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薛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