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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在被告方抚养。婚前由于原告先天存在聋哑,故双方无法用语言沟通,原告只是在他人的劝说下,被动的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无法用语言沟通,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虐待,还砸坏原告父母家的大门。为此,2009年4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自谋生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对于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某,原告所述的双方无法沟通及虐待原告等情况不事实。原告虽然聋哑,但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并没有矛盾。2009年12月原告的父母不让原、被告见面,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聋哑人,能辨认自已的行为,而且会亲笔签名。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曾与原告的家人为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浙文结字第010701058号结婚证,原告持有的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双方的主要矛盾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的矛盾,而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分歧,而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虐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聋哑人,但其在庭审中能用行为动作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而且能亲笔签名,从其行为动作来看,不存在智力缺陷或精神障碍,故应视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本案无需为原告设立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