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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建兴、陈春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韩建兴,陈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萍。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告韩建兴。被告陈春燕。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兴、陈春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告韩建兴、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韩建兴因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被告韩建兴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韩建兴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建兴承担,并由被告陈春燕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韩建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瑞安建行”向被告韩建兴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采用委托扣款的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利息以年利率5.31%结算,罚息利率以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50%计算。另外,原告与“瑞安建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韩建兴偿还“瑞安建行”的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瑞安建行”依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韩建兴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期间届满,被告韩建兴未还贷款本息。为此,“瑞安建行”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函》,并于同年5月19日直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上划去10×××92.51元,用于偿还被告韩建兴应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事后,被告陈春燕未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韩建兴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计10×××92.51元及利息(以10×××92.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春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道:被告韩建兴当初要我担保时确实交纳了担保服务费13300元及保证金28500元。但担保服务费与保证金已经在我与两被告的担保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韩建兴、陈春燕辩称:韩建兴是向建行贷款了95万元,原告和陈春燕是担保的。到期后韩建兴与陈春燕都没有还,至于建行划扣了原告多少钱我们不知道。我当时是企业贷款,但是现在企业亏空,外债无法收回。原告替我担保时已经抽取了担保服务费13300元,还交给原告保证金28500元。担保服务费与保证金应当在还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其余的钱我们愿意慢慢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3、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韩建兴提供陈春燕作为原告的担保人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开立帐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韩建兴向瑞安建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5、强行扣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对账单,证明原告被“瑞安建行”扣划保证金10×××92.51元,用于代被告韩建兴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韩建兴、陈春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韩建兴因向“瑞安建行”贷款之需由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韩建兴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并与被告陈春燕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韩建兴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建兴承担,包括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建兴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3300元。被告陈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后,被告韩建兴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3300元及保证金28500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韩建兴与“瑞安建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瑞安建行”由被告韩建兴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采用委托扣款的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利息以年利率5.31%结算,罚息利率以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50%计算。原告与“瑞安建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韩建兴偿还“瑞安建行”的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瑞安建行”依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韩建兴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届期后,被告韩建兴未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4月29日,“瑞安建行”向原告送达《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函》,并于同年5月19日直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上划去10×××92.51元,用于偿还被告韩建兴应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划扣的款项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瑞安建行”与被告韩建兴、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瑞安建行”代偿借款本息10×××92.51元后,有权就已代偿的借款及其孳息向被告韩建兴进行追偿。被告韩建兴、陈春燕与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协议书》已就被告韩建兴贷款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现原告依该约定诉请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燕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协议书》签名,双方已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陈春燕应依约对被告韩建兴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担保协议书》已就担保服务费13300元进行了约定,原告系依约收取,被告主张该服务费应扣减相应本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内容,不予支持。因《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保证金,原告收取保证金依据不足,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8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该保证金在本金中相应扣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976492.5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陈春燕对被告韩建兴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3元,由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韩建兴、陈春燕负担690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仙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