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68700元(自200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87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洪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