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26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觉被告性格暴躁,好赌博,并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和,从2006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前后屋邻居,又是小学至初中同班同学,从初中开始一直自由恋爱,具有深厚的感情与婚姻基础,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恩爱有加,并非原告在诉状上所述情况。原、被告至今尚未分居生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青季婚字第2002014号结婚证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洪某曾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透环妇检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5、证明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已经没有同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5,不符合客观性。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三份,以证实被告没有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及夫妻两人未分居的事实;2、飞机票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原告曾出国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23张,以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一份证明相冲突,虽然出具的单位相同,但内容截然相反,本院认为不符合客观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认识,后于2××××年××月××日在青田县季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青季婚字第2002014号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8年6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认识,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注意沟通方式,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