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车站路××号。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7日12时,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庄乙胜隆某由南往北行驶至庄甲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并驶向庄甲线道路北侧至庄乙兆龙路647号附近时,车辆右侧前部与由北往南斜向东横过道路的曹某某骑的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0元(80元/天×18天+40元/天×72天)、误工费9268元(154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824元;被告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61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5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39233.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6233.4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承认该肇事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到40103.41元,且未提供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月收入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庄乙,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有三块钢板没有拆除,应待拆除后另行评定伤残等级。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还提出被告罗某某是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罗某某承认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其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告知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能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过高,认可500元-8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有三块钢板没有拆除,应待拆除后另行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门诊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支出。6、社保个人帐户查询打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7、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罗某某对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6、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7日12时,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庄乙胜隆某由南往北行驶至庄甲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并驶向庄甲线道路北侧至庄乙兆龙路647号附近处时,车辆右侧前部与由北往南斜向东横过道路的曹某某骑的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并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区章广××村小路××组××号,现居住在镇海区××街道××念××房××号。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受伤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某以免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属于内部规定,且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法规赋予保险公司免赔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某对原告免赔交强险的结论。该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明显可以看出两点,一、即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只是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有追偿权。二、有该条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但该法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不管是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是保险行业的实务惯例,财产损失是指事故车辆及车上财产等的损失,人身伤亡损失是指受害人伤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具有不同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内容。3.国家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对肇事车辆和致害人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其事先不可能知道致害人是否无证驾驶。如果仅仅因为致害人无证驾驶就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但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宗旨相悖,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关于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社保个人帐户查询打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的伤残赔偿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对其伤残等级有直接影响,对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载明原告伤势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因此评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未提供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可能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1月7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0年5月20日,共计13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45元/月÷30天×134天=6901元。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0087.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282元(12641/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的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8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6901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8020.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6901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8803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9217.4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尚需支付原告36217.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元,减半收取1370.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82.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21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5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