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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孝昌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叶立正与王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立正;王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孝昌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叶立正,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季店乡吕叶村六组。居民身份号码: 420921199109165133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王汉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德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立正诉被告王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正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王汉文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立正诉称,2010年2月25日11时20分,我乘坐徐加波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沿孝昌西洪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遇被告王汉文驾驶鄂K×××××客车沿孝昌发展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汉文驾驶鄂K×××××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54.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二、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 四、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索赔数额的计算依据及鉴定费具体数额;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王汉文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我只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而且我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抵扣赔偿款。 被告王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汉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被告王汉文的驾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及被告王汉文的驾驶资格; 三、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叶立正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王汉文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承保被保险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严格依据交强险赔偿标准赔付。但是被告有些项目标准过高,有些项目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证明医疗费产生的合理性且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内,否则我公司将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否则法院不应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应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我们只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我们仅同意按当地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6、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业人口,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因此伤残鉴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同前项,无法证明伤残,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叶立正对被告王汉文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王汉文对原告叶立正提供的五份证据分别表达了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1时20分,被告王汉文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发展路由南往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加波驾驶鄂K×××××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叶立正)沿孝昌西洪花路由东往西行驶。当两车在交叉路口相遇时,由于被告王汉文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加波、原告叶立正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0)第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加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叶立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立正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3993.10元,被告王汉文垫付800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叶立正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立正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预计80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4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汉文驾驶鄂K×××××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4日0时至2010年3月3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叶立正释明其对摩托车驾驶员徐加波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叶立正坚持放弃,故本院不追加徐加波为被告。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至(九)的规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依据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可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意见,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13993.10的医疗费用,其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院日期从2010年2月25日到3月17日,计算21天,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请求1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故对被告王汉文、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4、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结论确定了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复检费80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护理费应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本案原告提供法医鉴定书明确其护理期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对原告请求按法医鉴定书第3条确定护理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提出按农业在岗职工收入计算护理费,低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按护工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致残,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3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4105元计算误工费。故对两被告抗辩原告计算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虽未作详细说明,但考虑到原告此项支出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项目不包括原告因举证花费的鉴定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汉文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因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风险转移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被告王汉文承担、诉讼费原告叶立正、被告王汉文按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汉文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立正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王汉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王汉文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徐加波的损害赔偿请求,两被告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徐加波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按201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符合《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993.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天元/天),护理费4701.67元(14105元/年÷12月×4月),误工费1352.53元(14105元/年÷365天×35天),伤残赔偿金10070元(5035元/年×10%×20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1967.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立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701.67元、误工费1352.53元、伤残赔偿金100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8424.20元。 二、被告王汉文赔偿原告叶立正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479.96元[(41967.30元-28424.20元)×70%],减除被告王汉文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王汉文实际应给付1479.96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王汉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5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毅刚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