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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张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于××××年××月生于女儿周某乙,1995年11月在原青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杨某在2006年6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时间已近5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方举证情况:1.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且目前已成年的事实;3.提供原、被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目前不在村中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某政机关出具的文某,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同样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相某某爱,××××年××月生育女儿周某乙,1995年11月在原青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周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被告杨某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经长达五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