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仙居县环城西路××号。上诉人朱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系为履行(2008)仙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在执行程某某主张给付迟延履行金,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9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朱某某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但一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则应告知上诉人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二、(2008)仙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11月6日生效。按照该判决,被上诉人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搬回寄存在上诉人朱某某处的全部车辆,但未按时履行。该案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损失5000元,该款是指2009年12月6日前的损失。之后,被上诉人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继续寄存车辆,就形成了新的保管合同关系。三、本案是新的保管合同纠纷,符合起诉条件。法律没有规定迟延履行金不得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应在执行程某某主张给付迟延履行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之间因保管合同产生的纠纷,仙居法院已作出(2008)仙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为本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所维持,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搬回全部车辆。被上诉人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未按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朱某某可在执行程某某主张迟延履行金,而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因此,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双方已形成新的保管合同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