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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新红与江世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红,江世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于新红,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世秋,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即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新红与被告江世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典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因琐事纠集他人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3.69元、误工费254元、护理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6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4905.6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因原告抢被告的客户,双方才发生争执,原告之伤是自己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部分诉讼要求不合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即墨经济开发区大同街相邻经营五金店。2010年6月30日,因被告认为原告抢其客户,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原告被致伤,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头外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2123.69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当使用不恰当方式解决。现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伤情及争执起因过程,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在争执的起因中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69元、误工费254元、交通费26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且伤势较轻,故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世秋赔偿原告于新红医疗费1486.6元(2123.69×70%)。二、被告江世秋赔偿原告于新红误工费177.8元(254×70%)。三、被告江世秋赔偿原告于新红交通费18.2元(26×70%)。四、被告江世秋赔偿原告于新红法医鉴定费140元(200×70%)。上述款项合计共18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于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5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