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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借款人彭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彭某某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傅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某某的月息计算,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至2010年8月1日)。被告陈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让被告陈某归还这笔借款是没有能力的,请求原告在利息方面能够减免点。原告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日,借款人彭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日返还,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日借款人彭某某收到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彭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借款人彭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彭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借款人彭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