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甲与上海中××工××司、上海化××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上海中××工××司,上海化××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上海中××工××司。××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上海化××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单)、板桥西路256-268号(双)。代表人:李某。原告严甲诉被告上海中××工××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上海化××司(以下简称化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中××公司、化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吴某驾驶属被告中××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属被告化工××所有的沪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01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1省××海宁市××包王村地方掉头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08年6月30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9月27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为12个月、护理期为75天,并酌情补给营养费。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沪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联××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总损失158082.53元(包括医疗费44919.13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13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7.9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公司、中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公司、化工××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公司已给付的33000元可以扣除。被告中××公司、化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另保险公某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联××未作答辩。原告严甲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公司、化工××、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公交认字(2008)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行驶证2份及车辆登记信息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4、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5页3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138���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及方式。被告中××公司、化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1份金额为300元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2006年8月6日出生的小孩需要原告扶养。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人××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化工××、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从中××公司处领取了33000元,该款作为赔偿款支付。原告、被告化工××、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化工××、人××公司、中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化工××、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中××公司、化工××、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原件,且被告中××公司、化工××、人××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的证据5,部分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并不吻合,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考查,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在此范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件,且被告中××公司、化工××、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11时35分许,吴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01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1省××海宁市××包王村地方掉头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不同程度损坏,严甲及其车上乘员陈某、许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30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4919.13元,交通费500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75天,可酌情补给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公司已给付原告33000元赔偿款。另查,吴某系被告中××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中××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沪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属被告化工××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由被告中××公司使用,该车辆已在被告中联××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止。另查,本案原告尚有一女需要扶养,女儿,严乙,2000年4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的2008年5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08年9月26日,共计120天。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新生儿于2006年8月6日出生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却一直未申报户口,显失常理,而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新生儿母亲为曹芳慧、父亲为严甲,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记载的严甲的妻子则为裴丽萍,两者存在矛盾,虽原告自述已与裴丽萍离婚,现与曹芳慧同居,新生儿由严甲扶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户口至今未从裴丽萍户口中迁出,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仅凭出生医学证明不足以证明新生儿需要由严甲进行扶养,对原告主张的新生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严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4919.13元、护理费5646.58元(27480÷365×75)、误工费9034.52元(27480÷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15)、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20×10%)、严乙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元(10×16683×10%÷2)、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合计119898.73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5654.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2744.6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故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因本案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公司、中��××处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赔偿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被告人××公司、中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平均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可归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性损失情况[许某某227809.27元,具体赔偿数额参见(2010)嘉海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按比例分摊,应由被告人××公司、中联××分别赔偿原告39767.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94.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372.3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吴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对原告余下损失40364.35元,被告中××公司作为吴某的雇主以及两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182.18元,被告化工××作为本案沪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被告中××公司使用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中××公司已给付原告的33000元应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可以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而本案原告以及本案其他伤者可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性损失总计为211729元,���使结合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的精神损害情况(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仍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人××公司、中联××分别赔偿1250元。因此被告人××公司、中联××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17.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94.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6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严甲各项损失41017.19元,扣除被告上海中××工××司垫付的6408.91元,尚需赔偿34608.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严甲各项损失41017.19元,扣除被告上海中××工××司垫付的6408.91元,尚需赔偿34608.28元;上述一、二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中××工××司赔偿原告严甲财产性损失20182.18元,被告上海化××司负连带责任,此款,被告上海中××工××司已于庭前付清。四、驳回原告严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严甲负担458元,由被告上海中××工××司负担567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