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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系中国美术学院自考部学生。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君芳、苏红娟,浙江人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金君芳、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以踢门的方式侵入本区浦沿街道浙江林学院自考部10号楼418室,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三星”笔记本电脑各1台,而后将2台电脑藏匿于该楼416室自己的衣柜内。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让朋友联系两名失主到自己的宿舍拿回被盗电脑,自己于次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690元,“三星”电脑价值人民币4140元,2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830元。上述事实,被告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驰、罗慧峰的陈述;证人王玲灵、张钞、童曦的证言;辨认笔录;��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退还,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