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章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章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67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被告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章某某、郑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郑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因被告章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郑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郑某自愿为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8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3785元,并由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