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曾端连与张生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端连,张生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曾端连,个体户。被告张生长.原告曾端连与被告张生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端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端连诉称,被告于2008年元月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7000元现金,被告写下借条,承诺2009年4月5日还清此款。现还款日期已经过了一年多,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生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承诺于2009年4、5月还清。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5月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尚欠3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归还的款项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应还借款本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长应归还原告曾端连借款本金3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此款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审 判 员 贺 亮代理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