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叶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路××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日8时30分,原告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75省道大田街道上沙桥头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j×××××号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0002号道路某某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造成现场变动,无法查清该道路某某事故事实成因。原告的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体检验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原告叶某某属非机动车方,被告陈某某属机动车方,且陈某某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又未保护现场,故本次事故依法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5224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共计人民币51056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另外合理的医疗费616.65元,不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内,依法由被告陈某某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6000元,扣除应付的原告医疗费616.65元外,尚余5383.35元可直接冲抵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需赔偿付原告人民币45672.6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有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67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出险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于陈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抢救费用,本案叶某某的伤情没有造成生命体征不平稳,所用去的医疗费不是抢救费用,且陈某某已经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叶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无证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损失”应是指道路某某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因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义务。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