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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潘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蔡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潘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及被告潘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付至实际偿还借款10万元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某某、蔡某某答辩称:被告潘某某通过担保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作废的那份。2009年9月份,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说该份借条涂改较多,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说原告将原来涂改的借条撕毁的话可以重新出具借条,当时陈某某说涂改的借条没有带在身上,被告让他回去后撕毁,陈某某答应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已经按每月4500元共支付几万块的利息至2009年9月份,利息均按原告的指示汇入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蔡某某对潘某某借款不知情,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已经作废,被告潘某某已按每月45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9月,于2009年9月份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2、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潘某某、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与孙某通话录音一份、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用以证明陈某某承认潘某某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重新出具10万元的一份条子的事实。原告对录音中男方系陈某某无异议,其他不清楚,且孙某也仅是听说,并未参与借款过程,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汇款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利息13500元,2009年9月11日支付利息1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杨某某或其他人转交的利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某陈乙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出具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条给原告并由其签字担保,但与2008年的借款属不同的借款,被告潘某某有无偿还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两被告对陈某某陈乙潘某某重新向俞某某借款有异议,不是重新借款,而是重新出具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蔡某某对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借据中潘某某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潘某某有无按每月45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9月。虽然陈某某陈乙被告潘某某曾于2009年9月出具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条,即使该陈乙属实,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已收到并认可2009年9月的借条,故本院应以2008年10月9日的借条为准。现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指示被告潘某某汇入杨某某帐户还款付息,故两被告主张利息按每月4500元支付至2009年9月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蔡某某抗辩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这一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潘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蔡宗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