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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洪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洪某、王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洪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洪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被告洪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李某某路某某往西行驶。08时35分,途经金华市李某某路七里畈地段时,与被告洪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浙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181983.91元,被告洪某仅支付了10000元。要求被告洪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983.91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公交直二肇字(2009)第20093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被告洪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保险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病程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五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普通处方某某、诊治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洪某某因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花车辆施救费的情况。6、原告的失地证明一张、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两页,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洪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其请求,并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所出具的精诚[2010)临检字第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被告洪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但被告洪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439元,另向交警部门交了7000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为6904.3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洪某、王某某、中华××××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到庭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0)临检字第81号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到庭被告中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告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金华市李某某路某某往西行驶。08时35分��,途经金华市李某某路七里畈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洪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1619.52元、门诊治疗费2194.66元及门诊挂号费14元。期间,被告洪某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7000元的费用。2009年9月22日,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93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的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洪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在双方交强险限额基础上,由原告承担60%,由被告洪某承担40%。诉讼中,原告洪某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洪某某的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约100c㎡,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2%;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予以三级护理二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该类损伤后期费用约为2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4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肇事车辆系被告洪某向被告王某某借用。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险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洪某对本次事故已有约定,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洪某具有约束力。但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被告洪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被告中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其他被告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的所有人,该被告负有对事故车辆管理的义务,其疏于管理致使自己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该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原告洪某某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3828.18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24611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255元(55元/天×23天+55元/天×60天×30%)、误工费12304.08元(68.36元/天×180天)、营养费2966.40元(49.44元/天×60天)、鉴定费4140元、交通费3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后续治疗费25000元、施救费140元,合计26595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56元,合计1200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其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43828.18元、残疾赔偿金54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255元、误工费12304.08元、营养费2966.40元、交通费353.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41677.56元的30%,计42503.2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6255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洪某赔偿给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14167.75元,扣除被告洪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余款41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14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