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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原告贾某某为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公交××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12时0分,温州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强路由西向东行经龙祥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龙祥路由南向北行经该路段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贾某某等8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被送往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肩部软组织挫伤,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八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定为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原告贾某某乘坐浙c×××××客车,与被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有关合同法规定,客车要把乘客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现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系该浙c×××××客车方违约。根据有关合同法规定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因合同违约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94045.8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伤残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4.误工费8个月×2500元/月=2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6.护理费3个月×70元/天×30天=6300元;7.营养费1个月×2000元/月=2000元;8.后续医疗费鉴定为2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交通费862.8元;11.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提出已支付医疗费46531元及住院护理费1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该部分费用属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已支付的住院护理费1480元同意在原告提出的护理费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公交××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应以2300元每月计算;住院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14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4061元没有异议,我方也支付了46531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他费用均没有异议。原告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温州市新浪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年薪的收入。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伤势情况。3.医疗证明书、住院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情况。4.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责任划分情况。7.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当庭提交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62.8元。被告公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护理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6531元和护理费1480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12时,刘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强路由西向东行经龙祥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龙祥路由南向北行经该路段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浙c×××××号普通大型客车8位乘员(包括本案原告贾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肩部软组织挫伤,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08年4月1日出院;2009年9月2日原告因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再次住院,同年9月7日出院。上述二次住院共24天。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限评定为八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定为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或按十级合理发生为准。另查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贾某某乘坐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安全地将原告送抵目的地。现由于被告驾驶员刘某某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内容及负担:医疗费共计505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诉称的4061元系误算,应为3986.3元,被告支付46531元。原告共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8个月,原告虽主张其职业为温州市新浪服饰有限公司品牌专卖永强片区负责任人,年薪十五万元,但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故确定误工费应为2300元/月×8个月=18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980元(1680元+6300元),扣除被告支付1480元,计6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伤残补助金4922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62.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合计13242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6531元,计858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58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964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