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陈某某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行业,并依法注册了东阳市吴宁大可汽车租赁服务部。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浙g×××××的广本商务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300元,直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金某某才将汽车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期内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关系成立,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广本商务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6月29日,租金为300元/天;并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即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直至2010年6月29口,被告将租赁汽车交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汽车租金72600元。另查明,原告开办的东阳市吴宁大可汽车租赁服务部已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将车牌号为浙g×××××号的广本商务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自汽车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汽车之日止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72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