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喆、赵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喆,赵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黎传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巍巍,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巷信用社。被告:朱喆,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亮,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丽,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喆、赵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于2010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巍巍,被告朱喆及委托代理人刘敏、纪亮,被告赵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朱喆、赵志丽原系夫妻关系,在明光市街道经营粮食生意。2007年5月10日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合同中注明了该抵押物是赵志丽提供的坐落在明光市苏巷镇苏焦路47号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25日和2008年7月2日,朱喆、赵志丽分别向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该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7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朱喆、赵志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朱喆、赵志丽抵押的坐落在明光市苏巷镇苏焦路47号房地产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朱喆辩称:1、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2、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状所称与事实不实。赵志丽辩称:1、我不应承担借款150000元的及利息;因为该笔借款已由法院判决朱喆承担。2、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坐落在明光市苏巷镇苏焦路47号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房产不属于抵押房产。经审理查明:朱喆、赵志丽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007年5月10日朱喆、赵志丽与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巷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巷)社最高额抵字(07)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合同中注明了该抵押物是赵志丽提供的坐落在明光市苏巷镇苏焦路47号的所有权为赵志丽的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5日、同年5月25日和同年7月2日,朱喆、赵志丽分别向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巷信用社借款2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2008年朱喆起诉与赵志丽离婚,2008年12月10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以(2008)明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喆、赵志丽离婚,同时判决朱喆、赵志丽从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巷信用社处所贷款的150000元及利息由朱喆承担。朱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4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滁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赵志丽的母亲郭南庭起诉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赵志丽等人。要求撤销颁发给赵志丽的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15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以(2008)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赵志丽的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9日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向朱喆、赵志丽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朱喆、赵志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2007年5月10日朱喆、赵志丽与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巷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巷)社最高额抵字(07)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25日和2008年7月2日朱喆、赵志丽分别向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巷信用社借款2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的三份借款合同。(2008)明民一初字第1080号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滁民一终字第131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明行初字第28号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喆、赵志丽在婚姻承续期间向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巷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赵志丽提出已与朱喆离婚,该笔借款已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以(2008)明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朱喆承担故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因该判决只对朱喆、赵志丽产生效力,而对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赵志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朱喆、赵志丽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享有对赵志丽抵押的坐落在明光市苏巷镇苏焦路47号房地产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8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以(2008)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至今未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故对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喆、赵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止,月利率按9‰计算)。二、驳回原告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朱喆、赵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