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财政金融大楼。诉讼代表人徐全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飞。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四翔村。法定代表人方玉泉,经理。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四翔村。法定代表人沃美香,董事长。被告毛海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毛海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鹏飞,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沃美香、被告毛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称: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090167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4.86‰,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090167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毛海君也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4518.96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三计收)。2、要求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毛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替借款人还款。被告毛海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实际上是借给实际控制人方志钢。因此,应该由方志钢归还。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毛海君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86‰,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四三。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毛海君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毛海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放贷到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帐户后,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实际被方志钢使用,系另一纠纷,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4518.96元(此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三计收)。二、被告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毛海君对第一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818元,由被告杭州世纪银馨棉纺有限公司、杭州一方化纤有限公司、毛海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