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杭州××司,社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杭州××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司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板材,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4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4800元;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板材,尚欠原告价款34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司价款人民币34800元。如果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