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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沃某某与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沃某某;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沃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镇包秦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沃某某诉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1989年农历11月初3,原告从松溪桥头村出嫁到大贝村,与傅甲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在新登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年的8月23日原告的户口迁入大贝村骆乙(又名骆甲,系傅甲母亲)户,同时享受该村村民的同等待遇。1999年5月9日富阳市土地第二次承包时,原告家有农业户口四人,户主:骆甲,家庭成员:沃某某、傅甲、傅乙,承包土地2.1亩。原告从1989年年底起到2002年10月13日止,于某芝盛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但原告的户籍及承包的土地始终未动。目前大贝村区块拆迁,涉及土地、公共设施的补偿费,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73000元、公告设施赔偿款13480元,合计86480元。但被告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中规定离婚户口未迁者补偿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公共设施补偿款合计86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清册(原件)、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村委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包某某的大贝自然村骆乙(与原告原为婆媳关系)户上,且在村里有承包地的事实。二、土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完善试行稿(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方案补充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分配政策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分配到户清册(原件)1份,证明村里分配给原告的补偿款只有43410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沃某某与原富阳市新登镇大贝村村民傅甲结婚,并于1996年8月23日将户口迁××家××秋××上。在二轮承包中,原告在原大贝村中分得责任田。后两人离婚,原告的户籍并未迁出。2008年初,原包某某、大贝村2个村合并成包某某,后包某某部分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通过分配方案,其中第八条规定“外村村民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且二轮承包时已分得田,但又于2009年2月28日前已离婚的人员按每人一次性5000元分配”。后在完善试行稿中另规定“二轮承包后离婚户口未迁出的女方每人一次性加2万元,户口必须当即迁出”。被告据此方案认定原告沃某某虽户籍在被告村里,但实已离婚,故不能分得足额的土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沃某某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权利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是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虽已离婚,但户籍仍在被告村,且原告的土地承包关系也在被告村中,故原告系富阳市××××镇包秦村村民的身份没有改变,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沃某某的合法权益,该方案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沃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73000元、公共设施补偿款13480元,合计8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